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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唐河县*乡*村村民皮某某、刘某某在刘某家门口下棋,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辱骂刘某,皮某某进行劝止,遭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辱骂,二人引起争吵、撕打,被告人李某某将皮某某右手第一指咬伤。次日,皮某某报警。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皮某某右手第一指所受损伤(根据医院诊治情况——右手第一指远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2019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皮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取得皮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霄矗、陈金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唐河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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