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95********,维吾尔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疏附县吾库萨克镇帕其也尔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凌晨1:00时分,被告人艾某某产生盗窃意图,独自前往喀什市帕乡*村*组辖区路边的**号百货商铺,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将门上的门锁剪断,进入商铺并盗取被害人麦某某放在吧台抽屉里的9900元现金,吧台上的一部价值450元的灰色魅族MAX手机,柜台上价值160元的一条黄金烟,盗取的财物共计价值10510元。被告人艾某某将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盗取的一条黄金烟自己抽光。
破案后,灰色魅族MAX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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