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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19〕198号

被告人陈海涛(曾用名:陈欢,绰号“欢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海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19日23时许,王某甲邀约彭某、陈海涛、“星娃子”(身份不详)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正因小区金欧歌城888号房唱歌。期间,彭某、陈海涛等人在金欧歌城电梯内因口角与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发生打斗。为向周某甲寻仇,王某甲、彭某、陈海涛等人进入周某甲所在的555包间内持啤酒瓶对周某甲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同事石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周某甲被彭某等人持刀刺中右腿部及后某某,并被啤酒瓶打伤头部,致周某甲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腰部、右大腿被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右枕部硬模下出血,右枕顶叶脑挫伤,头皮裂伤。经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右腓神经断裂致右足及足趾活动障碍,构成重伤二级。

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海涛的女友李某甲与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斗,陈海涛欲找杨某甲打架泄愤。2013年11月6日凌晨,陈海涛与王某甲(已判决)、彭某(已判决)、蒋某甲(已判决)等十余人到大英县蓬莱镇**街,有的戴口罩、手套,个别持改制射钉枪、砍刀、钢管等工具进入“南方烧烤”店内寻找杨某甲未果。吃烧烤的群众见状后,指责几人不该持凶器进入“南方烧烤”店内。在双方发生争吵、抓扯、争抢凶器的过程中,陈海涛的射钉枪被打响。随后,陈海涛与蒋某甲、王某甲、彭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海涛使用的改制射钉枪能够利用火药燃烧气体发射弹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李某甲、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海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遂)公(物)鉴(痕)字[2013]080号枪弹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涛伙同王某甲、彭某等人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受邀约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涛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海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涛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涛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海涛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具有累犯、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凯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涛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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