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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中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9日下午,黄某甲(已判)因纠纷殴打了黄某乙与陈某某(二人已判),周某某和甘某某(已判)各自邀约人员到四川省资中县**镇硫酸厂帮忙打架。其中,甘某某通过他人邀约廖某某(已判),廖某某随即邀约了彭某甲、彭某乙、吴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三人已判)等人。当晚,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十余人到达硫酸厂与周某某等人汇合后,由周某某分配工具并带领廖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持砍刀、木棒等工具前往张某某茶馆处,与黄某甲、张某某等人斗殴。双方在打斗中致张某某茶馆玻璃门砸烂,张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邓某某头部被砸伤,廖某某、吴某某分别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邓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彭某甲、彭某乙赔偿张某某8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凯(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二人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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