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时50分,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EK***号小型轿车在达州市达川区南滨路三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无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即时抽取了石某某血液后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20年1月16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石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2.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检查记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慧玲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丰收巷**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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