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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蒙古族,硕士研究生,重庆****教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9日,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 年至2015 年,被告人杨某在塔城市*毛纺厂院内经营*煤炭销售中心期间,向额敏县*公司、额敏县*米有限公司、额敏县*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共计13207.86 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 份,价税金额共计:1886609. 92 元,增值税额共计:274122. 81 元;同时向中国移动塔城地区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价税金额: 40253 元,增值税金: 5848.73 元。被告人杨某在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且其供货商和布克赛尔县*煤场也无能力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通过该煤场驾驶员吴**(绰号:**)介绍后认识崔**(曾用名:段**,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崔**从新疆鑫博华乌生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并取得 1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提供给额敏县三家公司;2015 年在与崔**失去联系后,被告人杨某直接通过崔**介绍的代开公司开具并取得1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提供给中国移动塔城地区分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如下:

1. 2014 年12 月,被告人杨某向额敏县*玉米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10422.52 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价税金额1495548. 18 元,增值税额217301. 87 元。

2. 2014 年12 月份,被告人杨某向额敏县*玉米

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销售煤炭2155. 32 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 份,发票价税金额302606. 93 元,增值税额43968. 53元。

3. 2014 年12 月份,被告人杨某向额敏县*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 630. 02 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发票价税金额: 88454. 81 元,增值税额12852. 41 元。

4. 2015 年,被告人杨某为争取与移动公司的供煤业务,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移动公司代开了1 份了日期为2014 年9 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40253 元,增值税额:5848.73 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共计开具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涉及金额1926862. 92 元,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64409. 89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364409.89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塔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玲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重庆。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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