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92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新疆塔城市xx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杜别克派出所,住新疆塔城市x家属楼高层x单元x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在齐巴尔吉迭社区二道巷梅梅餐厅吃饭、饮酒。2019年9月22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GL7773号东风日产小客车,沿塔城市齐巴尔吉迭东区二道巷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检字第641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145.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9年4月11日受到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2至3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塔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炯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数据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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