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壶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晋E*****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郭某乙,系郭某甲的母亲)沿S3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41KM+700M处,车辆驶出路外,撞在道路东侧行道树上,致郭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乙送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壶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昕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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