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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6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大宁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薛某某在2017年10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2********05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县**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5日被大宁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某某在2017年10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69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县**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62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大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在大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在临汾律动事务所律师胡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四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K2轿车(车牌号为晋L**8)行至**市**村被告人卢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二人通过废品收购站广告牌上的电话号码与卢某某取得联系,商定电瓶车收购价格,卢某某按110元的价格收购电动车电瓶。后二人窜至隰县、大宁、蒲县、古县、曲沃、襄汾盗窃电动车电瓶,并将盗窃来的电瓶卖给卢某某,卢某某将收购的电瓶以每提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让薛某某和刘某某开车送到**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隰县,二人在隰县**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5提,后二人驾车至被告人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提11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所得550元,被盗5提电瓶,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258元。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大宁县,二人窜至大宁县**小区、**家属楼、**局、**小区、**家属院、**小区共盗窃电动车电瓶12提。后二人驾车至被告人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提11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所得132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卢某某将收购的电动车电瓶以每提160元的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由薛某某与刘某某把12块电瓶送至**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3779元。

3.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蒲县,二人窜至蒲城镇**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9提,蒲县**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1提,后二人驾车至被告人卢某某的收购站,以每提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由薛某某与刘某某把12块电瓶送至**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 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1441元。

4.2019年1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与刘某某驾车窜至襄汾县**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6提,后转手卖给卢某某,卢某某将电瓶卖给王某某,并由薛某某与刘某某将电瓶送至**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1869元。

5.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窜至古县**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3 提,又窜至古县**镇**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6提,后驾车至临汾尧都区,将9提电瓶以1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某,非法获利990元。卢某某将电瓶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由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把9块电瓶送至**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1788元。

6.2019年1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窜至曲沃县**家属院盗窃13提电动车电瓶,当晚卖给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所得143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卢某某将电瓶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由薛某某与刘某某将电瓶送至**市**桥附近,交给王某某。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提电动车电瓶总价为1870元。

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间在隰县、大宁、蒲县、古县、曲沃、襄汾共盗窃电动车电瓶55提,每次都是按11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卢某某,卢某某将大宁、蒲县、古县、曲沃、襄汾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以每提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50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某、刘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11005元。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电动车电瓶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并转手以高于收购的价格出售,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收购的曲沃**家属院被盗的13个电动车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盗窃犯罪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的行为,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赔,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吉林

(院印)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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