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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辽B****9号小型面包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十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店门前路段时,越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刮撞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人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38mg/100ml。经认定,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左髋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损伤,致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单学军
代理检察员: 郭林枭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04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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