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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小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1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2月6日因吸毒、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9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辽G****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自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九王庄村“味屋火锅烧烤”饭店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九杜路刘黄庄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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