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多次向张某乙家人索要钱财,共计诈骗4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结婚消费使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不能为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以为张某乙跑事为由通过刘某某向张某乙家人索要钱财10000元,将诈骗所得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领条等;
2.证人任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华
检察官助理:王鸿蒙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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