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5********001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奇台镇西大街**号**幢**单元**室,现住址:新疆奇台县江南苑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天山北路便民警务站门前路段处时,被奇台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98mg/100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查获酒驾情况说明2份;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建新
附:
1.被告人张某现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奇台县江南苑二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6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