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公)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镇、湖南省安乡县**镇实施盗窃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5,5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李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镇**培训学校楼下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三轮车的打火线钳破通电启动车子,将车开到**镇**广电局附近后把车内电瓶拆下,并将车丢弃在该处。后李某某将电瓶卖到公安县麻濠口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60.00元。经鉴定,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670.00元。
2.2019年4月2日17时许,李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镇**小区内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遂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车盗走,并把车内电瓶拆下卖到公安县麻濠口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240元。经鉴定,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30.00元。
3.2019年4月6日晚上8时许,李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医院内看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遂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车盗走,并开到公安县斗湖堤镇老卫校附近后把车内电瓶拆下放在自己的出租屋。经鉴定,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75.00元。
4.201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在湖北省公安县**镇**快递公司旁看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的两辆黑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便准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车盗走,但车未启动,李某某遂将两辆车推到**快递公司附近一个巷子内,将车内电瓶拆下带回自己的出租屋。当日6时许,李某某将公安县**医院内和**快递公司旁盗得的车辆电瓶卖到公安县**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300.00元。经鉴定,两台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总价值6840.00元。
5.2019年4月16日11时许,李某某在安乡县**路街边看到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三轮车的打火线钳破通电启动车子,并将车开到湖北省公安县南闸的堤边。当日下午,李某某将该车内电瓶拆下卖到公安县**镇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00元。经鉴定,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800.00元。
6.2019年4月16日13时许,李某某在安乡县**镇**居委会**街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和停放在街边的一辆红色凯奇牌电动三轮车,遂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车盗走,将车藏匿在湖北驾校附近一家无人居住的楼房门口备用。经鉴定,凯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00元。
7.2019年4月17日11时许,李某某在安乡县**镇**院大门口发现被害人罗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凯奇牌电动三轮车,遂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车盗走,并将车开到湖北南闸的堤边后,将车内电瓶拆下后卖到公安县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320.00元。经鉴定,凯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l600.00元。
8.2019年4月19日11时许,李某某在安乡县**路附近发现被害人罗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大福牌踏板摩托车,车上插着钥匙,李某某便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当日,罗某乙在湖北南闸堤上寻找到该车并追回。经鉴定,大福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750.00元。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卡、接报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年2个月以上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安清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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