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0327,汉族,大学本科,安图县**会科员,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捕前住吉林省安图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在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接待大厅内,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以殴打民警面部、撕扯警服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系被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尹某某、金某某陈述;
三、证人李某乙、张云杰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证明、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耿雪峰
检察官助理:王姝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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