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多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5198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取保候审;经安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7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傍晚,被告人多某某为窃取财物,驾驶自己的奇瑞牌汽车在强玛镇便道寻找作案目标,其到达强玛镇1村次某某家处时,得知户内无人,就将车停放在附近,后进入次某某家院内,此时多某某从西面一间土制房窗户看见该房绳子上挂着风干肉,就从院内捡起一根长28厘米的铁棍撬开土房门锁,进屋后从地上捡起一个黄色塑料麻袋,并将24.5斤的风干肉装入塑料袋后搬到车上,紧接着又用铁棍撬开客厅的门,从客厅进入卧室,窃取八袋大米、七袋面粉、一件男士藏袍、一捆砖茶、一块2.5斤的酥油、一袋4.4斤的奶渣、两桶鲤鱼牌菜籽油,遂带上赃物开车逃离现场。次日,多某某从赃物中六袋大米、四袋面粉以每袋90(玖拾)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多县河南粮油门市布老板铁某某,共获得900(玖佰)元赃款,剩余赃物藏匿在自家。900(玖佰)元赃款中剩余31(叁拾壹)元外,均用于给车子加油等个人开销,归案后被告人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全部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经安多县物价管理所估价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7720(柒仟柒佰贰拾)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辆白色奇瑞牌汽车及车钥匙、一把黄色小铁锁、人民币三十一元、一根铁棍、一个黄色塑料麻袋;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卷、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铁某某、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那曲市安多县物价管理所估价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2份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次某某家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入户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央宗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物证随案移送
4.起诉书8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7.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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