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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铁检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组。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南某某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驾驶挖沙船、运输船等采砂工具在湖北省**镇**村**河道附近非法采砂石,将采挖的砂石对外销售,非法销售砂石319290元。案发后,南某某主动退赃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函;账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价值319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宝珍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5册,账本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式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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