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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住安徽省********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29县道(韩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县浍南镇高家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裴某某受伤、摩托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住院病例等书证;

2.​ 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 证人陈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胜军

(院印)

2020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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