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安市裕安区锦绣华府小区东门天创商贸有限公司门口,窃取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瓶车。
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
6.现场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鲍焱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641****;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光盘贰张(监控视频、电子卷宗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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