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扳手来到**路与**路交口以北的**网咖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贾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变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经认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的关于涉嫌盗窃新日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销赃拍照。
上述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玮嶷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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