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61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村**庄**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下午13时许,陶某某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太和县**路时强行超车,引起何某某、刘某某等人不满,刘某某、刘某甲驾车追撵,在308省道民安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将其拦停,后何某某、刘某乙(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何某甲(已判决)等人下车对陶某某、方某某、陶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方某某、陶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方某甲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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