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2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违法所得135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太湖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老纺车”家纺店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路“时尚窗帘店”附近,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粉色“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该车被被害人张某某在法华路公厕内找回,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街“惠利超市”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
4.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锦尚服装厂”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蓝色“大将”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将其丢弃在安徽省望江县雅滩镇境内,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5.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海邦全屋吊顶店”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嘉陵”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湖县徐桥环卫所工人陈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刘某乙。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鑫瑞电脑店”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瓶车,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90元。
7.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小区(县行政执法局办公楼背后),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小区第八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兰玉宾馆”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以400元卖给叶某某。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石某某,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
9.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中医院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院大门前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卖给查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70元。
10.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起点造型理发店”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卖给叶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20元。
11.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大华山货店”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蓝色“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1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路“旧货市场”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围墙边的一辆红色旧三轮电瓶车盗走,并丢弃于太湖县长河大桥河堤上,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13.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西门冷库店”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路边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14.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路“腾远汽车俱乐部”附近,采用割线、接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15.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街路**号附近,通过割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自家住宅门前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瓶车盗走,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16.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来到太湖县**镇**路“立马电动车专卖店”附近,采取推车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120元的旧黑色二轮电瓶车(内无电瓶)盗走,后丢弃在太湖县**学校**路路边),车被失主找回,案发后,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启子(螺丝刀)、工具刀、手电筒及部分物证照片等;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销售单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刘某甲、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叶某某指认笔录、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8.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汪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累犯,有多次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文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太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地点:太湖县徐桥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资料证据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共计九盘;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件(启子(螺丝刀)、工具刀、手电筒各1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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