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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迎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大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号)。2009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庆光彩大舞台附近搭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H****1轿车回家。到达安庆市恒大绿洲小区北大门后,双方因为乘车资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杨某某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下双尖牙外伤性脱落。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有人报警,即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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