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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国东驾驶皖P*****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宣城市宣州区兴隆国际路口,违反禁令标志进入该限行区域,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杨某某、辅警许某某、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许某某驾车拦停李某某并要求返回违法地点,李某某拍打、辱骂许某某。许某某报警后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民警鲁某某及辅警沙某某、姚某某赶至现场处理警情,并要求李某某至鳌峰派出所配合调查。李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鲁某某、沙某某等人。鲁某某、沙某某、姚某某强行将李某某带上警车,途中李某某将鲁某某右小臂咬伤,将辅警沙某某、姚某某肢体抓伤。经鉴定,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7.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贤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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