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宿松县*******联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吴某乙、叶某某(均为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汪某某(宿松县公安局民警)等人在宿松县**乡巡查私屠滥宰情况时,发现该乡**村旋网组村民吴某丙(吴某甲父亲)与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住宅偏屋内私自屠宰生猪,遂依法查处。在现场勘查取证、暂扣违法屠宰的猪肉时,吴某甲双手各持一把剁肉刀和刮毛尖刀,威胁执法人员说:哪个敢动就搞死哪个,致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受阻,只得现场向110报警求援。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惠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744****;
2.本案案卷2册_;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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