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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6********,汉族,木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陶某甲酒后驾驶皖GB****号面包车沿枞阳县**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枞阳县公安局路段时,追尾碰撞吴某驾驶的皖AT****

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发现陶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拘役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永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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