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53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福克斯”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财富东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提取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嫖娼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阳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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