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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63****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濉溪县**镇**街“**”童装童鞋店,将丁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2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胡某、谢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丁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数额较大,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守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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