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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8196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住址安徽省石台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QJ110-6H型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石台县仁里镇蓬莱路北侧路肩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党校巷口处摔倒受伤。处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酒驾,遂由石台县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委托鉴定。2019年9月26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验,被送检的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7.1mg/100ml;汪某某申请重新鉴定,9月2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汪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覃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5.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檀觉云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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