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3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住繁昌县环城西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02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2**96小型轿车载缪某某、艾某某,沿繁昌县繁阳镇渡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渡江大道与繁阳大道环行路口时,撞到道路中间隔离花坛、环岛,造成李某某、缪某某、艾某某受伤及车辆、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李某某对受伤人员给予了赔偿且获得谅解,同时李某某对受损公共设施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缪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臣根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繁昌县环城西路*******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附补充材料1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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