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巷**路**号**栋**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镇**村**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合肥市、芜湖市弋江区从事“连锁经营、1040”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从而以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按照下线人员购买的份数多少以五级三晋制的方式晋升等级,以此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超过3个层级至少80人以上。该传销组织由老总级别人员领导小团队,每个小团队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配总管、经晨、申购总管等管理人员对传销组织人员在纪律、生活、宣传培训、申购资金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人任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分管老总;韩某某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组织中其所在的传销小团队。两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2019年10月17日,任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巷**栋**房中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26日,韩某某在河南省扶沟县农牧场**宾馆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赵某某、吴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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