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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号,住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自本市杨家山出发,沿金山路行驶至金山路与铜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童某某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发现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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