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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5793,汉族,初中,安徽省颍上县颍上县*****社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至4月12日,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张王村王庄“绿源食府”饭店后的空地上搭建一简易房,在该简易房内用油罐存储95号汽油,以低于市场价格向他人出售,销售金额至少八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书证;

2白某某、鲍某、陈某某、唐某某、孔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经许可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适应

检察官助理:王治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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