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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18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博望区**镇供电所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盗走,该面包车内一褐色公文包里装有现金8400元。次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在江苏省句容市温州商贸城往机场路方向的路面行驶时,被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狮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汪某某弃车逃匿。经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209元。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及车内84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

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流水账单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治浩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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