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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0066,壮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住厦门市海沧区**二里**号**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2月至6月间,在安溪县**镇**广场出资经营的“**火锅店”,由梅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并雇佣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店中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该“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该店的顾客食用进行谋利。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梅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继业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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