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西**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市北关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