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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叶某某所有的“雪木坑”山场上的杉树。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将位于花桥乡池源村“雪木坑”山场上的杉树砍伐,并将砍伐的杉树销售给胡姓高安人和澄塘集镇袁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在“雪木坑”山场砍伐杉木面积10.6亩,总立木蓄积74.081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未申办采伐许可证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力峰

检察官助理:杨婷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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