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潭下村八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为了给被告人黄某某庆祝生日,联系彭某某借钱。被告人袁某某知道彭某某曾在景福阳光KTV工作过,订包厢有优惠,于是便与彭某某商量由彭某某帮忙垫付一部分钱,预订一个最大的包厢,彭某某答应了,并垫付了980元包厢费,订好包厢后回了家。当晚晚饭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760元给被告人袁某某用于当晚的开销。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带上各自的女朋友刘某某、吴某某与朋友叶某某、江某某等一行人来到**酒店三楼KTV999号包厢内开始喝酒、唱歌。席间,被告人袁某某提出购买K粉来“嗨”,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袁某某还向江某某筹资500元用于购买K粉。被告人袁某某买到“K粉”后,拿到包厢内,准备好吸食毒品所需要的工具,与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江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彭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也来到KTV999号包厢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消费账单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词;
4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勘验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萃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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