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11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家住宜黄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同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宜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与唐某某、潘某某等人在“红妹子”餐馆吃饭,饭后,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许某某预定的金樽KTVA09包厢,众人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冰毒”)。晚上7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金樽KTV老板支付包厢费并称晚上继续开包厢。当晚,许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及陶某某等人继续在金樽KTVA09包厢玩耍,众人再次在包厢内吸食“冰毒”。当晚11时许,包厢内吸毒人员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许某某及唐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均被行政处罚)五人尿样检测结果冰毒、氯胺酮呈阳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乐新义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寄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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