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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沟山体居民区。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同日宝塔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沟**村**组**号,现住该地。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丙(拉土车司机)因不满被告人王某甲(延安某某工贸公司车队负责人)在派工时存在不公平现象,二人在新城时代广场工地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看见后用拉土车上的撬杠在被害人王某丙右小腿上殴打,造成王某丙右小腿骨折,无法站立行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2、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2、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持械;4、自首;5、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鑫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宝塔区向阳沟山体居民区;

2、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起诉书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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