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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刑事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号,家住宝鸡市渭滨区****小******室,无业。2005年7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21日因因寻衅滋事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杜某某、李某乙甲等人酒后到宝鸡市高新区**酒店一楼的“**”酒吧消费时,被告人李某甲因向杜某某讨要香槟酒塔酒费未果,遂产生不满情绪,借酒滋事,对该酒吧内物品任意打砸毁损,并随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造成酒店当班员工王某某、赵某某、杨某甲受伤,其中王某某、赵某某构成轻微伤,酒吧被毁损物品价值514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损坏物品价格单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杨某乙等人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甲陈述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封存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毁坏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其他违法行为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新安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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