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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在李某甲(已死亡)、张某甲(已死亡)等人处购买枪支出售给他人。分述如下:

1、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从李某甲处以150元购买火药枪一支,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居民杨某乙(已判刑)。

2、2013年前后,被告人杨某甲从李某甲处以150元价格买来火药枪一支,原价卖给了同村居民徐某某(已判刑)。

3、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将自己多年前在柏树镇**沟张某甲处以100元价格购买火药枪一支,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

二、2014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制造枪支并出售给他人。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制造的火药枪一支卖给柏树镇**村的李某丙(已判刑)。2017年腊月,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将自己制造的火药枪一支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丙。

2、2018年,同村居民田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购买火药枪,杨某甲因家中无成品枪支,让田某某买来钢管等材料,为其加工组装成火药枪一支,收取田某某200元。

3、2018年腊月,柏树镇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带张某乙(已判刑)找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枪支,杨某甲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火药短枪一支。几天后,张某乙因枪支不好使找被告人杨某甲补100元钱差价换购一支火药长枪。

4、2019年正月,刘某某带李某丁(另案处理)找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枪支,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火药枪一支。

2019年6月13日12时许,民警对杨某甲家中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搜出长短疑似火药枪共4支,枪模、制造工具若干。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的疑似火药枪及上述购买人被查获的在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的疑似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杨某乙、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十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彦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宣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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