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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址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海波,于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16时许,在宿州市桥区**镇**厂,被告人于某某与同事王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某用脚将王某踢倒在地,王某被同事及时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就诊结果显示王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游离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之规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符离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10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93000元,并已履行,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符离派出所调取符离镇**厂打架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道勇

代理检察员:李紫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557592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捌拾贰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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