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蕴县院公诉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富蕴县**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8日00时40分,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新HL5699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富蕴县**路警务站前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查获照相、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阿地公(交)决字(2019)3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9]血鉴字第208号、富蕴县公安局富公禁检字(2019)6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志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富蕴县**家属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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