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平县沙河**镇**楼村**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站派出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查获后,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呼气检测视频、取血视频等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媛媛

代理检察员: 李 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139054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