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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某〕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75岁,某某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某370729某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街**镇**村**号,住址**。20某年7月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某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开始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隶属邪教“全能神”组织五莲小区某会,灵名“某华”,痴迷散播邪教非法言论,频繁从事“全能神”非法活动,在“全能神”邪教组织中担任“保管家庭”,同时组织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寇某某等人多次参与邪教组织“全能神”的学习、传播、聚会。被告人李某甲自20某年6月份开始为邪教“全能神”组织保管大量用于学习、传播“全能神”教义的各类书籍、视听资料,经清点其中关于学习、传播全能神的各类书籍、手册共计1780本,视听资料593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搜查笔录;3.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寇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信奉“全能神”邪教,并经常组织、学习“全能神”聚会,传播邪教“全能神”教义,且保管用来学习、传播邪教“全能神”组织的书籍、视听资料,数量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75周岁,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所保管的邪教宣传品未对外传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衍冬

20某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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