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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博兴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乔庄镇出发,经纯梁镇、庞家镇进入博兴县城,行驶至博兴县**路**路交叉口时,与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经协商王某甲同意赔偿对方车主5000元钱,后王某甲驾车先后到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取钱,当王某甲在博兴县实验中学对面农业银行取钱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47.5mg/100ml,遂到博兴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6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王某甲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孟田

检察官助理:王志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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