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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所经营的寿光市**针织劳保批发店处,得知马某某想要购买房子的消息后,王某某虚构其朋友要卖“**庄园”小区房子的事实,以给马某某介绍购买“**庄园”房子、用“王某甲”的假名给马某某写借条、带马某某到“**庄园”小区随便指认一套房产谎称该房产就是其朋友要出售的房子等为手段,先后骗取马某某购买房子定金30000元,购买车库、地下储藏室定金11786元,购买房子缴纳税费1370元,共计43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等的陈述;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4315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孟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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