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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 张某某,男,196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T****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路与**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含量为163.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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