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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住汶上县**镇**村**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0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烈士陵园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刀牌电动四轮车沿汶上县南站镇石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献”饭店附近倒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统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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